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9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59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等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前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審原裁定)駁回其起訴,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於101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雖於101年2月2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7日內補繳,聲請人並未依限補繳,原審法院乃於101年4月5日以未繳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原審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2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因於101年2月14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抗告之不變期間算至101年2月24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而確定。聲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被駁回確定後,仍未補正,原審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即無不合為由,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前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以本院前裁定中就抗告費用依職權裁定由聲請人負擔,尚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對本院前裁定聲請補充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無從准許為由,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再執前詞,主張原審法院未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確定,即以未繳訴訟費用為由,駁回免職事件之本訴,牴觸行政訴訟法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其對本院原裁定駁回其補充裁判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