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告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8月1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8月10日起至92年8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付(機動調整,違約時已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並每3個月付息一次。詎被告於89年3月間最後一次繳款後(利息繳至89年3月20日),即未再為清償,迭催無效,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0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利率調整對照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自8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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