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62號原告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被告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9樓之1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各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各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未經解散登記,且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仍為丙○○,有台北市政府94年12月23日以府建商字第09428337900號函檢附天晟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被告雖具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10月
25日辭職,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公司登記事項卡之登載,被告天晟公司之負責人為丙○○,被告亦未為變更登記,爰認丙○○為被告天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100萬元,並自7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本金請求部分核屬聲明之擴張,其利息請求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且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夫妻,二人於民國77年7月11日分別加入被告預定開設之「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為該俱樂部之創始會員,而原告依創始會員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申請入會應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入會費及80萬元之保證金,原告均依約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募集會員計400多名,該俱樂部原定80年4月完工,但被告未能履約,只完成部分工程,自82年宣佈停工迄今,一直未依約完成建設,殆至今年球場用地更遭拍賣,被告顯已給付不能,被告在85、6間宣佈與會員解除契約,願返還會員所交付之入會費及保證金,亦有會員取得之85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決書為憑;被告並決議自82年1月1日起,退還每名會員所繳入會款項100萬元,並附加5年利息25萬元,合計為125萬元,利息25萬元之約定詳參鈞院92年度訴字第4006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惟被告迄未依約還款,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125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依被告之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章程第9條約定:會員退會時僅能無息返還保證金,入會費則不退還。是請求超過保證金80萬元以上部份及自7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與上揭章程第9條之約定不符;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因面臨公司資金不濟、經營困難而業已於94年10月25日正式辭職,新任法定代理人尚未選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二人於77年7月間加入被告公司所設立「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以100萬元加入為創始會員,其中20萬元係會費,另80萬元係保證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有加入被告會員及繳付入會費及保證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創始會員契約書二份、統一發票二份、收據二份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85、6間宣佈與會員解除契約,願返還會員所交付之入會費及保證金,並提出本院85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決書為憑;惟經核閱本院85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記載;「....本件原告被告二造所簽定之關西鄉村高爾夫球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既經二造合意解除,...」,上開判決書係認定該案二造有合意解除契約,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有合意解除系爭創始會員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難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已有解除系爭創始會員契約之合意。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決議自
82年1月1日起,退還每名會員所繳入會款項100萬元,並附加5年利息25萬元,並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06號判決內不爭執事項為憑,惟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決議自82年1月1日起,退還每名會員所繳入會款項100萬元,並附加5年利息25萬元之決議,而本院92年度4006號判決僅得認定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對於該案原告該項主張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業已具狀辯稱依會員章程第9條約定,會員退會時僅能無息返還保證金,已難認本件被告對加付利息25萬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自難持本院92年度4006號判決主張被告同意加付本件原告二人25萬元利息。綜上說明,原告並未舉證二造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同意加付原告二人利息25萬元之決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25萬元,應不可採。惟依二造創始會員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因不可抗力不得已廢止高爾夫球場時,應無息退還保證金與乙方」及會員章程第9條約定:
「會員所交付之保證金,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結束本俱樂部所屬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時,無息退還與各會員」,被告辯稱退會時,應依二造會員章程第9條之約定,應屬可採,原告二人於本件聲明請求返還保證金,應認為有退會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二人依創始會員契約書及會員章程僅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8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據二造創始會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