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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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9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分別於90年3月13日、92年11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於92年5月20日聲請代償其於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中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於原告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期滿後以年利率19.7%計收利息。
㈣被告於93年1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7.5%計算,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若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至9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51萬5661元(含信用卡
帳款8萬830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0萬8977元、代償帳款21萬8378元,其中本金分別為8萬2286元、19萬4843元、20萬4784元)未按期繳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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