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請人己○○○
丙○○丁○○乙○○戊○○
共同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91年度執字第1781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
420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因所拍賣之標的物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受償之稅款、土地增值稅及強制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業已終結在案,且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蓋有相對人之公司暨負責人登記章)、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0號擔保提存、91年度執字第1781號民事執行等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