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12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按即原告)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期自92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其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94%計算,按月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4月15日,債務本金尚欠34萬8,028元,依借據約定書據第3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另於92年7月17日與其簽訂短期循環融資(現金卡)契約,約定利率依年息15%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陸續領用系爭現金卡借款後,計算至94年10月3日止帳款尚欠5萬3,087元(包括本金4萬9,717元、利息3,370元),依綜合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另於92年8月20日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7日)前向其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年息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者,除依年息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0月底止,帳款尚餘16萬8,369元(包括消費款14萬9,354元、循環利息1萬7,149元、手續費66元、違約金1,800元),且未於最後繳款期限(94年11月17日)前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單、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既就上開借款部分之本息僅繳至94年4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34萬8,028元,依借據約定書據第3條之約定,其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另就短期循環融資現金卡契約部分,計算至94年10月3日止帳款尚欠原告5萬3,087元(包括本金4萬9,717元、利息3,370元),依綜合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及就信用卡使用契約部分,至94年10月底止,帳款尚餘16萬8,369元(包括消費款14萬9,354元、循環利息1萬7,149元、手續費66元、違約金1,800元),且未於原告所定最後繳款期限(94年11月17日)前繳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未清償,全部債務亦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