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即 永吉 鎖匙刻印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1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3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87年3月間偕同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供應商即訴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指定MINOLTA牌之EP-2010影印機2台(下稱系爭影印機),由上訴人購買後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雙方並於同年4月13日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標的物分別放置於桃園市及八德市,租用期間共36個月,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8,600元,惟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第7期起即未付租金,至90年4月租期屆滿止,共積欠30期租金共計258,000元未給付。嗣於88年9月間,雖經金儀公司以43,409元買回其中1台租賃物,惟上訴人仍受有214,591元之損失,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4,591元及自9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就上項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就遲延利息減縮為按年息5%計算,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4,591元,並自9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係當時被上訴人與金儀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丁○○簽訂,嗣後亦由丁○○至被上訴人處所進行機器之維修、保養及按期收取租金,期間從未曾接獲上訴人催討租金之通知。被上訴人承租之影印機其中1台業經金儀公司買回,另1台則因機齡老舊,被上訴人已將機器及收據一併丟棄。系爭契約簽訂迄今已逾6、7年,上訴人未曾於租期內為租金之請求,租期屆滿後已逾3年餘,遲至93年12月
16日始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上訴人租金請求權因已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3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影印機(含自動送稿機、雙層卡匣桌各2台)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33131號卷內第7頁、第8頁),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期應支付上訴人8,190元及營業稅410元,合計8,600元。
四、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4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只要融資性租賃企業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租予需用租賃物之業者,因就租賃物仍有危險分擔等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物並無危險分擔問題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融資性租賃企業與租賃物需用業者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另因就租賃物承租人仍有應將租賃物歸還之義務(見系爭契約第11條,見原審卷第8頁),是以,系爭契約,其性質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即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云云,然其主張因與前述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不符,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系爭債權已罹時效:承前,系爭契約既屬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則關於系爭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本件係動產租賃,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關於租金之二年短期時效規定。經查:系爭契約租期屆滿日為90年4月12日,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逾3年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其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4,591元,並自9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欠款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邱琦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