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起至85年間止,以投資他人生意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惟迄今尚未清償。又被告當時向原告借款時,僅出具收據一份予原告,當時原告向其表示係借款應出具借據始為正確,然被告表示不影響,始未予以更正。嗣被告避不見面,原告為確保權利,乃於91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然其置之不理,原告又先後於92年12月5日、95年2月14日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明細分析、存證信函暨掛號收據回執、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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