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重零點肆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四六、四七號被告 林常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含有海洛因成份之香菸一支、安非他命一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重0‧四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一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取樣0‧0二六七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一四四二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五)安鑑字第00四00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再被告林常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四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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