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梧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1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梧桐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梧桐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同年12月24日,將該門號移轉至中華電信公司後,於同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事詐欺犯罪。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30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何麗香 ,佯裝其為何麗香友人 王林貴 之子 王啟池 ,向何麗香佯稱:其手機門號已更換為0000000000號,請何麗香將其重新加入通訊軟體LINE云云,何麗香遂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9年1月3日使用該LINE帳號與何麗香聯繫要求借款,致何麗香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新店雙城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指示之 裴宜津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82號提起公訴)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何麗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麗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梧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麗香於警詢之供述。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資料。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照片。
(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04389號函函暨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等資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梧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行為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何麗香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10萬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