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8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純清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況正常」更正為「視距良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林錫坤 之母 洪雪枝 告訴偵辦」更
正為「案經林錫坤之姊洪雪枝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
人即告訴人洪雪枝之指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洪雪枝之告訴代理人 劉宇青 之指證」。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黃純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純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896號相驗卷第61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被害人林錫坤傷重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對本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110年12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洪雪枝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詳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154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第53頁)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對本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88號被告黃純清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清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德街往新榮路63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德街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錫坤騎乘電動自行車由同向車道直行,黃純清剎車不及追撞死者林錫坤,致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送醫,林錫坤仍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又黃純清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錫坤之母洪雪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純清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雪枝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佐證現場狀況。4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死者林錫坤因車禍致頭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胸,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