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鄞振亮 (鄞里文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鄞振楨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鄞進明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鄞秀娟
鄞秀玲
鄞秀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二
七、二○○○分之二七、二○○○分之一九四六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六五、一○○○分之
三六五、一○○○分之二七○比例保持共有」。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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