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莊榮兆
余增財 邵南雄 相對人 劉呂華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⑴確認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台糖公司)有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收受相對人劉呂華香代表抗告人邵南雄等兩百位就仁梓農場79之1耕區第6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20,914元,有收款之證明;⑵保全政府和台糖公司照顧失業勞工的美意,一個是台糖公司同意政府政策才會由劉呂華香代表簽約,另一個是政府的政策,所以才由台糖公司提供仁梓農場79之1耕區;⑶劉呂華香代表邵南雄等兩百多位投資人收取620,914元,再轉交給台糖公司,劉呂華香的6年來之帳冊;⑷因台糖公司好意,投資人於仁梓農場種植之蔬菜和植物,其中蔬菜已經拆除而不見,植物還有在現場;⑸台糖公司於109年就上開爭議有和劉呂華香、邵南雄等兩百位投資人在台糖公司協商的紀錄,及此份紀錄後簽呈總公司的文件;⑹要保全市政府縣長 楊秋興 有徵求台糖公司同意照顧失業勞工,由台糖公司提供仁梓農場79之1耕地之美意,及台糖公司歷年回報市政府有照顧失業勞工的成果報告文件等證據,有保全之必要,且如准予保全,即可調解息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上開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聲請保全證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劉呂華香於110年1月間,以伊向台糖公司承租仁梓農場79之1耕區,將其中約7,000平方公尺土地出借予邵南雄管理使用,雙方並約定由邵南雄依使用土地面積分擔伊應支付予台糖公司之租金,如伊與台糖公司再行續約,雙方亦可續約,如伊與台糖公司未續約,邵南雄則應清除借用土地上之植物等地上物,然伊與台糖公司間之租約於109年6月23日屆滿後,因故並未續約為由,訴請邵南雄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4號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則於110年5月間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續收109至110年租金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事件卷無訛,堪認本件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又台糖公司高雄區處已就仁梓農場79之1耕區109年間結標、繳納租金、未續約等情事,函覆及檢送相關匯款資料、函文予原法院,原法院亦已至現場履勘測量,有相關函文、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等附於上開事件卷內,顯見本件本案訴訟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況且,抗告人就欲保全之證據究有何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有立即調查之急迫性等保全原因,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難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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