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太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關原審裁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之說明及其法律之適用,皆無不當,應予維持,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而本次施用毒品卻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詢問後方知相關規定已被宣告違憲,懇請鈞院明察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等旨,爰修正第3項,將期限由原先之5年縮減為3年。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迄今未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於108年6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依其調查結果,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即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無違。抗告意旨主張相關規定因違憲、已修正云云,顯係誤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法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並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主旨。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即與法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巷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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