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上訴人 游上陞
楊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05,308元。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0日送達,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可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