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見偵卷第41頁)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
(二)核被告李銘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王靜瑜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號被告李銘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哲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晚間,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由萬能科技大學往永清街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萬大路65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黃湘妮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靜瑜,自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黃湘妮、王靜瑜人車倒地,王靜瑜並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等多處擦傷;4顆牙齒掉落、嚴重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王靜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銘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與證人黃湘妮所騎乘附載告訴人王靜瑜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王靜瑜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二告訴人王靜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黃湘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原靠右邊行駛,突然未打方向燈而左迴轉之事實。四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依據車禍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應可證明被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以致與證人黃湘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而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五告訴人提供之天晟醫院、 鄭文祿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李銘哲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王靜瑜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