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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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福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福利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福利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6時25分前不久,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因排隊結帳問題,與 陳人豪 發生口角,蔡福利、陳人豪走出店外後,蔡福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店外徒手毆打陳人豪左側頭部1拳,致陳人豪受有頭部挫傷,導致頭痛、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陳人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蔡福利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利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64頁),並經告訴人陳人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9頁以下;原審卷第101頁以下),復有里港晨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76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其判決時之情狀,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傷害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05頁),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先以否認犯罪為由,嗣改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由於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就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賠償告訴人5萬元部分,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給付完畢(詳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