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北門農工通訊錄伍張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北門農工通訊錄伍張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北門農工通訊錄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北門農工通訊錄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101年1月19日晚間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1年1月19日晚間8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缺錢花用,竟鋌而走險,利用他人信任,詐騙告訴人 戴登寶 、被害人 郭利彰 之金錢,行為殊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北門農工通訊錄4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詐欺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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