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以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為賭具,聚集友人 陳榮榆 、 梁龍春 及 易民生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每次自摸李明達可抽頭50元,每將最多抽2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抽頭金200元、賭資2,150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且有證人即賭客陳榮榆、梁龍春及易民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佐,復有卷附之臨檢紀錄表、查獲之現場照片2頁(偵2389卷第25頁、第35至第36頁)、及扣案之麻將1副、抽頭金200元及賭資2,150元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將被告之犯罪時間載為:「自不詳時間起」,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0
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3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次只因個人喜好小賭,乃在自己住處糾集友人賭博,因提供場地、飲料,而抽頭圖以小利,固不可取。惟考量其營利所得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年事已高,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扣案之麻將1副、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2,150元,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應由查獲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