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劉千綺 相對人 洪原靖 債務人 林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原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洪原靖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林瑞宗(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7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7月30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洪原靖則於10
2年3月28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三、嗣第三人全欣菸酒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林瑞宗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2年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80萬元,其借款期間為102年2月18日至102年3月13日。詎第三人全欣菸酒有限公司屆期未依約還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第三人即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