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16號),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已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已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