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9號、第2587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5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弘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前科應補充更
正為:張弘祥又因竊盜超商啤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再因竊盜超商啤酒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在執行中)。復因4次竊盜超商啤酒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又因13次竊盜超商啤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拘役50日(共8罪)、拘役30日(共5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現由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60號案件上訴審理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行所載「89弄」應更正為「89弄1號」。
㈢被告張弘祥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弘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超商啤酒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竟為滿足自己之酒癮,再度冀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行竊手法,2次竊取超商之啤酒及空瓶,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米酒空瓶2箱(共40瓶)及米酒新瓶2箱(共40瓶),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資參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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