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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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恒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恒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1月17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38公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3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卷第
76、106至107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0440公克,淨重0.7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43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潮濕之白色透明結晶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1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卷第61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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