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請人 林宏明 相對人 林華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華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宏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華倫之監護人。
指定 林吉雄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宏明係林華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林華倫自民國102年3月21日起因車禍陷入昏迷,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現仍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林華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張尚文 前訊問林華倫,審驗林華倫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回應,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病史,及依鑑定時之臨床所見,業據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病患(按即相對人)為車禍腦傷顱內出血後重度昏迷喪失意識病人,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以維持基本生存所需」等語,有該院102年7月3日新醫醫字第122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林華倫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華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華倫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宏明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華倫之弟,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林宏明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宏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林吉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華倫之財產,應會同林吉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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