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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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被告黃志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㈠、㈡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7月、7月、7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㈣、
㈤、㈥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
6月12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某處,以捲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7年6月
13日17時20分許另案通緝期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明德路與民族路交岔口一帶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忠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嗎啡│││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