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周應逸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被告 周佩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美金11799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嗣原告於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 周應奮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46條、第828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79條,並於本院結案辯論時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上開變更,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縱本院認原告請求無須向全體為給付,然原告基於處分權為此聲明,於法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追加另名繼承人周應奮為原告,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意旨,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繼承標的,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僅由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為原告,而以爭執其繼承資格之僭稱繼承人為被告為已足,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準此,民法第1146條第1項並無合一確定而數人應共同起訴之必要,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此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行使亦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亦無公同共有數人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據而追加周應奮為原告,自有未洽,況此已妨礙本件訴訟之進行與終結,又基礎事實非必相同,自不能僅因被告未異議而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916號民事裁定之法理,認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若無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在已影響訴訟進行及終結,與難以確保基礎事實必然相同之情況下,追加該人為原告前,仍應得被追加之人同意,始屬合法,據此,原告此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姐弟,與弟弟周應奮三人同為被繼承人 周松濤 、 莊美麗 之繼承人,周松濤於102年8月31日死亡,莊美麗於103年6月7日死亡。母親莊美麗生前於97年間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父親周松濤,99年間莊美麗之監護人改為周松濤、被告共同監護,98年間周松濤腦力逐漸退化,被告利用周松濤漸無識別能力之機會,利用周松濤抄寫不實聲明、文件,委請不知情之公證人見證,盜領如附表所示周松濤、莊美麗財產共達8、9百萬以上,原告顧念手足之情,僅依民法第1146條、第828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分之一即400萬元予繼承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周應逸、周應奮、周佩珍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不法,該等款項均係被告合法取得,並非父母遺產,又依郵政醫院101年診斷證明書記載,周松濤當時意識清楚,言語能力正常,依周松濤101年自書遺囑,97年聲明書、100年同意書,因被告照顧父母,獨未獲贈,為補償被告,故贈與被告,並有錄音光碟可證,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繼承人周松濤、莊美麗分別於102年8月31日、103年6月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父母生前意識不清時,盜取如附表所示存款占為己有,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對此雖提出銀行存款存單、銀行整存整付存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表、銀行聲明書、存摺節本、存款餘額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周松濤健康檢查報告書、周松濤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患壓瘡危險性評估紀錄表、對話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存證信函、存摺明細、綜合月結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銀行帳戶明細等件為證,然被告所辯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聲明書、贈與契約、同意書、光碟等件可憑,亦有論據,原告雖提出前揭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意見表主張周松濤當時已無意思能力,惟周松濤當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經原告自承在卷,本無法斷定彼時周松濤均持續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期間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況被告提出前揭諸多反證,依原告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周松濤當時確已持續處於無意思表示能力且無法回復之狀態,被告所辯雖有疵累,然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即難成立,況原告曾據此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在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