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維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蔡維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被告蔡維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00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哲前與 黃盈嘉 有工作往來關係,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1張交付與黃盈嘉。嗣蔡維哲為取回上開本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以支付薪資為由,邀約黃盈嘉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華納酒店」內,俟黃盈嘉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達上址包廂內後,蔡維哲即搶過黃盈嘉之包包,並自行翻找出前開本票後,將該本票撕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使黃盈嘉行無義務之事,而妨害其持有及行使本票權利。
二、案經黃盈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蔡維哲於偵查中之│坦承其與綽號「 阿堯 」之友人許│││供述│ 舜堯 及綽號「 阿傑 」等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盈嘉在包廂內會面,││││並事先要求告訴人帶同本票到場││││,且於現場將本票撕掉等事實。│├──┼──────────┼──────────────┤│2│告訴人黃盈嘉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許舜堯 於警詢時及│證明證人許舜堯受被告邀約,帶│││偵查中之證述│同綽號「 阿翔 」之友人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包廂,包廂內另有被告││││邀約之4、5人,告訴人進入包廂││││後,一名在場男子打其一巴掌,││││證人許舜堯看到被告自行翻找告││││訴人包包,並自告訴人包包中取││││出本票撕毀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在場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盈嘉,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並對告訴人恫稱:如不交出其先前簽立之本票,即要繼續毆打告訴人等語,以此方式強取上開本票,另涉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沒有恐嚇及傷害告訴人,當天是在場之「阿傑」的小弟與告訴人起爭執,「阿傑」的小弟就上前打告訴人頭部等語。經查,證人許舜堯於偵查中結證:伊沒有看到被告指揮他人打告訴人,也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如果不將手機交出來就要打他,或是不交出本票就要繼續打他、不得對外張揚,不然就要傷害其家人或朋友等恐嚇言語;事發經過大約10至15分鐘等語,告訴人到庭亦坦承:被告本人並沒有動手打伊,是他的朋友打伊等語,綜合上開在場人士之證詞,足認告訴人應係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傷害,然而上開人士是否遭被告之指使而傷害告訴人,此部分則未經告訴人及在場證人明確證實,且告訴人嗣後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餘涉嫌傷害告訴人之人,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無從傳喚到庭確認上情,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訴,即遽繩被告以教唆傷害之罪責。另有關被告是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復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教唆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犯嫌。又被告前開強制撕毀告訴人所持本票之行為前後時間既僅有10分鐘左右,亦尚難認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惟上開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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