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 陳景滿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法扶)相對人 陳阿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為證,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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