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維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維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林維聰因偽證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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