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被上訴人 廖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後者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公司民國103年7月30日翔人字第1030005629號令(下稱系爭人事令)對其不生效力,係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12職等之總務處行政管理組組長,經上訴人以系爭人事令調整為11職等之總務處行政專業管理師,並依11職等應領薪資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人事令對其無效,其在上訴人公司之職等仍係12職等,上訴人應依12職等應領薪資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職等係攸關其薪資,系爭人事令之效力會影響被上訴人之職等即其薪資之數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人事令對其不生效力,其目的即在確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仍為12職等,上訴人應依12職等支薪予被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2職等與11職等之薪資差額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人事令對其不生效力,即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又給付薪資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係確認系爭人事令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644元,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離職之日止,按月再給付4111元,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自104年8月1日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8年215天,則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45萬2359元(4111×8又215/365×12=423715,28644+423715=452359)。
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人事令對其不生效力,其目的即在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兩者之訴訟目的一致,自不再重複計算訴訟利益,上訴人對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45萬2359元,並未逾150萬元,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