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河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河村因細故與陳○○發生爭執,陳河村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0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厚木板之方式、砸毀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碎、車身多處板金凹陷、車後音響喇叭毀壞,足生損害於陳○○。又陳河村旋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前揭後木板毆打陳○○,致陳○○受有右小腿外側鈍挫傷及瘀傷(4*7公分)、左小腿內側鈍挫傷及瘀傷(17*1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57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107年9月25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07年度馬簡字第166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