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6由 陳語謙 擔任店員之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陳語謙清點店內商品,察覺有異後,遂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待陳天寶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上址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天寶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9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至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陳語謙、店長 劉亭 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含擷取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電子發票明細翻拍照片,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而經本院比對107年4月15、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竊盜行為人與同月17日現場遭查獲之被告,兩人均身穿綠藍色連身雨衣、頭戴深色鴨舌帽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而考量目前市面上雨衣及帽子之花色、種類繁多,兩人之穿著打扮竟能完全一致,已難認屬巧合;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於該3日分別均有多次拿取擺放於飲料架上商品之行為,然於離開時卻均未見其有結帳飲料類商品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如附表「商品」欄所示之財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商品│金額(新臺│宣告刑│││││幣)││├────┼────────┼───────┼─────┼────────────┤│一│107年4月15日20│水果調酒5罐│49元x5=245│陳天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時27分││元│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7年4月16日16│紅茶沙瓦及柳橙│47元x2+49│陳天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時57分│果茶各2罐│元x2=192元│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7年4月17日20│水果調酒2罐;│49元x2+59│陳天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時27分│櫻花蘋果酒及綜│元+59元│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合紅莓蘋果酒各│=216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罐│││├────┼────────┼───────┼─────┼────────────┤│總計│││6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