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58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告 張耕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耕輔於民國108年12月4日邀同被告廖凱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辦購物分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320元,約定自109年1月6日至110年8月6日,共分20期繳納,以每月為1期,期付3,566元,惟自109年5月6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有57,056元未為給付,爰起訴請求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56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