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95號

原告 鍾燿陽

被告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車,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口處,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750元,又損失工資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當時閃燈切入右線欲停車,是原告駕車不打左燈且突然衝出車道,撞到被告車右後門與右後方 葉子版 處,看不懂員警所畫的現場圖,但相信員警而簽名,初判表也未仔細看,根本與事實不相符,被告車也因此支付修復費用8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等件,並有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為「東侑交通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348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110年12月14日當庭陳東侑交通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資料會補正,本院命於7日內補正到院(本院卷第66頁),然迄未見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資料,因此,受損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東侑交通有限公司,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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