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83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8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3,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浚貿機車行購買機車,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20,708元,約定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每期繳款3,353元,詎被告僅繳付8期即未再繳款,尚欠93,884元未清償。上開各價款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又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上揭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於契約成立時即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及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