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40號
聲請人 游美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717號事件之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7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