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326號

原告 劉志民

被告 洪承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敘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326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原告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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