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國小字第2號
110年度羅救字第6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就本件訴訟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羅救字第6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無管轄權,應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