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進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103950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進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19日18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花園。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