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照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照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林翰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計3次)、3月(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計3次)、3月(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次)、7月(計8次)、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次)、5月(計2次)、7月(計8次),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7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6案),嗣上開6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未執行,復於101年9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翰照不知警惕,且未見悔改,與 顏吉利 (另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顏吉利提供其所有之重型機車1部,改懸掛渠等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渠等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由警偵辦中),於101年8月12日15時許,由林翰照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顏吉利,行經 許瓊花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前,見許瓊花獨自1人在屋內,乃由林翰照進入屋內,顏吉利在屋外把風,林翰照向許瓊花佯稱問路,趁許瓊花不及注意之際,徒手行搶許瓊花戴於頸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渠等2人即共乘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上開金項鍊變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子,共取得2萬元現金及價值2萬餘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渠等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沿途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翰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翰照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瓊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翰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與顏吉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搶奪、竊盜、毒品前科,甫假釋出監未久即在假釋期間內更犯本案,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染有吸毒惡習,僅因缺錢花用,即伺機行搶,行徑甚為不該,犯後至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至鉅,實不宜輕縱,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搶奪財物之價值、與共犯行為分擔比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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