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林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明萱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4年6月13日至134年6月12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林明萱邀 林生財 為連帶債務人,於94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2,000,000元等2筆,皆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同為114年6月27日,償還方式為前36期按期付息,自97年6月27日起分204期,按期平均還本金及利息,並均約定如有1期未給付本金,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依序自101年8月28日、同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2,201,18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約定事項、借據暨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1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溪湖鎮│忠覺││99-37│建│00│00│73.00│全部││└──┴───┴────┴────┴────┴────────┴─┴──┴──┴──────┴─────────┴──────┘┌─────────────────────────────────────────────────────────────┐│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10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86│彰化縣溪湖鎮崙│彰化縣溪湖鎮忠│3層鋼筋混凝土│1層,48.31;2層,54.68│電梯樓梯間│全部│││││子脚路59之13號│覺段99-37地號│造住家、停車空│;3層,47.79;合計150.│,9.63││││││││間│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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