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大城幹98號前時」之記載,更正為「大城幹98號電線桿前時」,證據欄刪除「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經換算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123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道路,而導致同車之被害人 蔡松峻 受傷,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蔡松峻達成調解(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281號調解書在卷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號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下午7時到8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上山村內某友人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含有酒精之台灣啤酒後,已有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同日下午8時40許飲用完畢,而欲返回其住處,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蔡松峻上路。並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造成其反應力減弱,於會車時判斷失誤自行撞擊路旁之電線桿,造成自己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及顏面多處深部撕裂傷、右股骨及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多處傷害,蔡松峻則受有左大腿、左手腕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並未提出告訴),經路人報警並由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警方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由醫院醫護人員對蔡東和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4.6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
1.123MG/L,而輔以上揭發生肇事之事實,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東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松峻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測試觀察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相片14張、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解書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其騎乘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業已遠逾法務部函示之標準值,復又發生上揭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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