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09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巷0弄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接續提供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3樓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並以「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組號碼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若賭客對中號碼,可得彩金如下:「二星」為57倍、「三星」為570倍;若賭客未簽中所開號碼者,賭資即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先後約經營6期,並藉之獲利8萬元。嗣於101年12月25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台及當期簽注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週均有「六合彩」開獎,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台及當期簽註單2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