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垣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垣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垣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㈠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述㈠至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6號、第871號及第1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49號、101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垣彬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下午8、9時許,在其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另案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廖垣彬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11月5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傳喚到警局製作筆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垣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確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合致(參偵查卷第4頁反面、偵查卷第40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出具之1B080013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農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父母健在,分別49歲、45歲,父親持續工作中,其另有4名妹妹,其中3位已成年,幼妹年約9歲,由母親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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