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欽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欽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自始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顆粒1包(警秤毛重約0.2公克、驗餘淨重0.0268公克),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被告楊欽智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欽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楊欽智 因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之神采飛揚電子遊藝場內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
0.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欽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1月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126、報告編號:1B080005)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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