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武雄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武雄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武雄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查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應予准許。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編號
1減刑後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究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抑或受刑人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檢察官未及查詢受刑人之意願,尚不明瞭,本院自無從適用該當法規定應執行刑,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犯罪日期│88年3月22日│88年3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88年度偵字第3513號│88年度偵字第351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8年度訴字第366號│88年度訴字第366號││事實審│││││├───┼───────────┼───────────┤││判決│88年6月29日│88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8年度訴字第366號│88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決確│88年8月10日│88年8月1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減刑規定││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不予減刑││役或罰金金額或│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褫奪公權期間│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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