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上訴人 謝武翰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上訴人 蕭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八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給付一千萬元,並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斥資七百二十四萬元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嗣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定抵押債權一千一百萬元,經該銀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以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拍定,系爭建物拍賣價為二百萬元,上訴人於分配後領回剩餘之五百一十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上訴人受領系爭建物拍賣價二百萬元部分,為不當得利。至台中商銀據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債權,係以被上訴人之女兒 蕭晶云 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權,縱上訴人對蕭晶云有求償權,尚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遭聲請拍賣,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因拍賣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系爭土地及建物被拍賣,係蕭晶云向台中商銀借款未按期繳交利息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亦不足採。另在台中商銀聲請拍賣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延後給付尾款,自不得依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並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號⑴判例參照)。本件台中商銀據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債權,係以被上訴人之女兒蕭晶云為借款人,則其債務人即為蕭晶云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權利,被上訴人亦不負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此所為之論斷,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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