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上訴人 洪樹勲 即 洪樹勳 .
林毓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鍵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騰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所稱一切債務,依該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一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而言。乃鍵騰公司前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先後向伊借貸合計一千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自同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對鍵騰公司強制執行,雖受領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以抵償利息,然仍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中附表所示利息超過「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算」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僅限於系爭保證書簽訂後,鍵騰公司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四萬元及一百十八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二萬元)部分。至該保證書簽訂前即已存在之系爭借款債務,則不在伊之保證範圍。況系爭條款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之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前開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之系爭保證書,以系爭條款約定上訴人就訴外人鍵騰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等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系爭保證書屬最高限額保證之性質,其保證效力之所及,應包括鍵騰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等債務,迄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時,尚未清償;及該保證書簽訂時,鍵騰公司因借款等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在內。上訴人抗辯其等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不知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該債務不在其等保證之範圍云云,難以遽採。又系爭條款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所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有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該條款為無效,其等不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除關於超過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請求部分,因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不應准許外,其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系爭借款債務,於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固未見兩造爭執。然上訴人一再抗辯:兩造間僅就鍵騰公司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債務達成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 吳吉村 、 連淑媛 等人,未包括伊二人,此觀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借據,未有伊二人之簽名可證。且被上訴人嗣就系爭借款債務,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受理並判決,亦未列伊二人為被告。反觀,因伊二人簽訂系爭保證書,係為擔任鍵騰公司另(二)筆合計一百三十二萬元之借款債務,故於鍵騰公司未如期清償時,被上訴人遂對鍵騰公司及伊二人起訴請求,經屏東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在案。伊二人僅擔任鍵騰公司前述一百三十二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所認知,故其於八十四年間請求借款人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始未將伊二人列為被告。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屏東地院撤回對上訴人洪樹勳之假扣押執行時,於撤回聲請狀表明:「聲請人(被上訴人)與相對人洪樹勳已在院外和解,故無假扣押執行之必要……」。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認伊二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否則焉有可能於前訴訟未將伊二人列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併起訴,或明知系爭(一千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卻向執行處表示已與洪樹勳和解,願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理等語(一審卷四一頁、四二頁;原審卷二二頁、二三頁),並提出屏東地院八十四年度訴第七七六號、第七五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二號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一審卷四三頁至四七頁、原審卷三二頁、三三頁)為證。倘非子虛,即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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