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上訴人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擬購地自建汐止郵局,在招標公告所載土地需求條件為:「可供郵政使用之土地」,上訴人乃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土地為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載明「出售土地地目為可建之廠房工業用地」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參與前述採購案而得標簽約。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都市計畫套繪圖不符,經新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函知如附表所載之八九五之三地號土地為「保護區部分乙種工業區」、八九五之六地號土地則為「保護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函知被上訴人上述二筆土地使用分區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迄今為保護區,與買賣約定之條件不符,堪認上述二筆土地欠缺契約所預定效用,而具有物之瑕疵。至被上訴人所屬基隆郵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上訴人目的係因無法確定上述二筆土地是否為保護區,請求上訴人協助查明,難認為係瑕疵之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因上述二筆土地使用分區不符建築所需,請求退還差價,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差價,並未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期間。上述二筆土地經鑑定評估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而列為保護區後之市價為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元,減少之價金為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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