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抗告人 林進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進仁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認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執行羈押,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延長羈押,至一00年七月十四日,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抗告人林進仁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抗告人林進仁既經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已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在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情形,未具體說明究有何相當理由認定伊有逃亡之可能,單以伊受重刑判決而認伊有逃亡之可能,屬臆測之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伊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一00年六月十四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五四一號改諭知伊無罪,原裁定不顧第一審判決業經撤銷改判,尤以該判決結果作為裁定延長羈押之基礎事實,明顯錯誤不當。㈢伊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坦承犯行,自當接受經原審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六年之處罰,而伊自九十八年九月間羈押至今近二年,幾占刑期三分之一,幾可爭取假釋,試問何需逃亡?㈣原裁定如認伊有逃亡之可能,可採其他如重保以代羈押等強制處分,卻捨此不為逕以延長羈押,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以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本件抗告人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法院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訊問抗告人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裁定自同年二月十五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原審於同年五月四日裁定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後,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規定訊問後,以抗告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七月五日裁定,自同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訊問筆錄及押票(均為影本)在卷可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自由行使,自無違法可言。雖原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說明稍嫌簡略,然於裁定本旨並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又謂原裁定應另以具保代羈押乙節,核屬是否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屬事實審法院職權審核之事項,非本院所能審究。至原裁定第二頁第六行所載延長羈押起算日應係「自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誤載為「自一00年五月十五日起」,顯係誤寫,尚不影響裁定之本旨,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宋明中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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